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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牌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中国车险服务网 2005-06-02 11:55:18
  新购的大奔上路,在领到正式牌照之前,使用伪造的临时牌照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保险公司能否因牌照问题而拒绝赔偿?这起典型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件十分引人思索。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4年2月5日,我方购买S280型奔驰轿车一辆,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共计90万元。合同标明该车的号牌号码正在办理之中。2004年6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该车的临时号牌系伪造、出险时没有行驶证及号牌为由拒绝赔付。现我公司已将该车修复,实际支出修理费257971元,故起诉被告要求赔付上述修理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已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如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临时牌照属伪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修理费。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被告并未履行这种说明义务。而且,临时号牌是经销商提供的,不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临时号牌进行了鉴定,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本案涉及的临时号牌为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
  
  【案情分析】
  
  焦点一:临时号牌为假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尽管该奔驰车在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是临时号牌,且上述临时号牌为假,但通过构成车本身的核心要件,如发动机号等,使用了临时号牌的车仍为保单所保之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但被告认为,临时号牌的“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
  
  焦点二: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履
  
  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原告认为,该车险保单为经销人带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原告方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修改后的《保险法》为第十八条)中有关“明确说明”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明确说明”的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则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应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单上有“醒目文字提示”的免除条款。他们认为,投保人签字后,即可认为投保人已经知道了保险人的提示。
  
  【启 示】
  
  据笔者了解,无号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应该理赔,目前尚无明确说法。
  
  而新车在办理牌照的过程中随时有可能出险。
  
  新车只有在买了保险之后,公安部门才会核发牌照。一方面,很多新车主都是开着新车去办牌照;另一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新车的移动需要拿到车管所的“移动证”。但相关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办理移动证是否需要将新车开过去进行查验。
  
  这样看来,《保险法》对新车从无牌照到有牌照的过程须进行规范,以填补空白,而且这是项系统工程,须通盘考虑。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无牌奔驰理赔案”能够推动《保险法》的完善,这个案件所产生的影响就远大于案件本身了。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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